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HDM-113-金訴-6-2024100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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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7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VIV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清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依「春風」指示,而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等事實供認在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查無被告已受有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春風」及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又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在卷,業經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卻貪圖不法利益而受詐欺集團成員「春風」招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依「春風」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致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流向及幕後之詐欺集團共犯,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取款角色,在將詐欺款項交付予「春風」或其指定之人前即遭警循線查獲,另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詐欺贓款之數額,暨詐欺贓款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是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VIV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現金385,000元,業經被害人於110年1月 18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北偵5164卷第141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76號   被   告 吳清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另 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綽號「春風」、顏唯心、李秉桓、陳智輝、徐明賢與陳郁承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由吳清豪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春風」並指示吳清豪使用crait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由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欺機房,並由機房人員其中一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9時撥打電話予張○金,佯稱為中華電信之客服人員,因張○金手機欠費並查悉身分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需領取新臺幣(下同)385,000元放置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之門口,致使張○金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將裝有現金385,000元之牛皮紙袋,放置其住處門口,吳清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即依「春風」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取走張○金置放該處贓款後,嗣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警查獲集團共犯顏唯心、李秉桓、陳智輝、徐明賢等人,透過其等手機內通話紀錄,鎖定吳清豪正前往領取贓款,即循線查獲,並扣得吳清豪與「春風」聯繫之手機1支、裝有現金385,000元之牛皮紙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清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春風」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向告訴人張○金置放指定地點之款項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詐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0 被告吳清豪扣案手機翻拍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267至271頁) 被告扣案手機內crait通訊軟體,暱稱春風之人傳訊予被告吳清豪「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139至141頁) 被告經查獲時扣得告訴人張○金放置門口之現金385,000元包裹之事實。 二、查本案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全」所屬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分由部分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再由部分集團成員通知「車手」即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待取款後於指示之時地,交付集團收水人員轉交上手,據此,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然詐欺計畫實施前已投入相當時間成本規劃、招募成員,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昆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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