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HDM-114-交易-1-20250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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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萍 林世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4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范家萍於民國11 3年2月3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文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林街與三多路時,本應注意行駛未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停」字交岔路口時,作左轉彎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直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世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自小客車輪胎並壓到被告范家萍之足部,分別造成被告林世緯受有右側前臂及右側腕部鈍挫傷,被告范家萍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足外踝骨折併位移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