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HDM-114-交易-3-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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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彥鋒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5時7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澎湖縣○○鄉○00號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澎17號與澎15號線岔路口(湖西段)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設有「讓」字標誌之無號誌岔路口時,作左轉彎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陳家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15號線由龍門往湖西方向行駛,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被告之上開大貨車發生相遇,告訴人緊急煞車後自摔跌倒(2車輛未有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身體多處擦傷、右腳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已於114年2月7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場履行和 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已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7日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46號卷第29、3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