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HDM-114-交易-6-202503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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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韋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韋辰於民國113年8月3 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沿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作左轉彎時,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逕行左轉,適有訴外人陳正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父親即告訴人陳豊原,並沿重慶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訴外人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相撞。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未對訴外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馬交簡卷第29頁),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