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HDM-114-交易-8-202503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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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佩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49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俞佩姍於民國113年1 月5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澎湖縣馬公市出發欲前往西嶼鄉上班,並沿澎湖縣○○鄉○0號道行駛,途經澎5號道50公尺處之西嶼國中前道路(池東段)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直行,適有沿西嶼鄉澎5號道東南往西北方向,由告訴人鍾怡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岔路口作左轉彎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轉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鍾怡瑩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位移、左膝疑似內側副韌帶、後十字韌帶受傷、右膝與左手挫傷併撕裂傷、頭部撕裂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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