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HDM-114-原訴-1-20250225-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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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翰 蕭冠宇 蔡亞晉 許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另行審結)因與許○○發生買賣糾紛,雙方於民國113 年5月5日某時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致乙○○心生不滿,乙○○夥同戊○○、己○○、少年許○睿(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丁○○、甲○○欲找許○○尋仇,渠等駕車前往澎湖縣西嶼鄉尋人未果,並得知許○○人在皇家貴賓KTV(俗稱:皇家海洋10樓KTV)後,乙○○、戊○○、己○○、許○睿等4人旋即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丁○○、甲○○等2人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30分許,分別徒手或持兇器抵達上址,見許○○在該KTV大廳,即由乙○○手持塑膠膠條率眾攻擊許○○頭部、身體,戊○○持木劍揮打許○○頭部,己○○徒手攻擊許○○頭部,許○睿持狼牙棒揮擊許○○頭部,許○○隨即跑回自己包廂,渠等追至該包廂,乙○○、許○睿分持上開兇器持續攻擊許○○,己○○則持公杯丟擲許○○,而在該包廂之曾○○亦同遭攻擊,致許○○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下腹壁擦傷、左下背部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曾○○受有左側大腿穿刺傷之傷害。丁○○、甲○○等2人雖未動手,然分持球棒、黑色膠條全程在場助勢。 二、案經許○○、曾○○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丁○○、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朱○○、蔡○○、田○○、翁○○、少年許○睿、告訴人許○○、曾○○、證人李○○ 、張○○、蔡○○、楊○○、潘○○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平面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 』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 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 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 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 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 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 ,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 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 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 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 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加 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 款之結果;此與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 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而 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 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 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 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 『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 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 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 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92 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 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 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 ,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 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 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 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 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 。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 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二)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 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 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 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查被告深夜糾眾滋事,在上開處所,分持器械或下手施暴毆傷告訴人,或在旁圍觀助勢,其等所為,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往來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自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戊○○、己○○與同案被告乙○○、少年許○睿就下手施暴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及被告丁○○、甲○○就在場助勢之犯行,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論處。 (三)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 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查被告深夜糾眾滋事,分持器械或下手施暴毆傷 告訴人,並攻擊屬人體要害之許○○頭部,或在旁圍觀助勢,滋擾人民安寧及危害社會秩序情節嚴重,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斟酌上情,因認有對被告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戊○○、己○○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而本案共犯許○睿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戊○○、己○○與許○睿共同下手施暴,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 遞加之。 (五)末按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於113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稱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並經檢察官當庭具體主張此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糾眾妨害 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以及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甲○○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