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HDM-114-撤緩-1-2025030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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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江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5年 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甲女及其父親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扣除已給付之45,000元,剩餘455,000元,分45個月給付,除最後一個月給付15,000元外,其餘每月給付10,000元至甲女之郵局帳戶,給付日期自民國109年12月開始,並於每月15日前完成,上開判決於110年1月29日確定。惟被害人甲女之父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按時給付,迄今僅支付150,000元,已向本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109年度侵訴 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被害人給付(詳如附件),該判決已於110年1月29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除向甲女及其父親陸續給付其中150 ,000元外,其餘金額均未給付,嗣受刑人於114年2月11日當庭自承「我願意在114年2月27日先湊齊15萬元交付給被害人。如果到時沒湊齊,我願意接受緩刑撤銷」等語,惟本院於114年3月4日電詢甲女之父,其表示只收到20,000元等情,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自110年11月8日至113年12月1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受刑人114年2月11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4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資為憑。本院審酌前揭緩刑所附負擔,係參酌受刑人與被害人之調解成立內容,受刑人應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承諾賠償被害人,始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該判決課予受刑人之負擔應屬適當,惟受刑人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賠償條件,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自本案確定判決迄今已逾4年,然受刑人屢次拖延給付,不僅已逾附件所載履行期限(自109年12月15日起算45個月至113年8月15日),亦僅給付150,000元加計20,000元共計170,000元,尚逾半數以上金額未給付,難認其有繼續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思,足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之附表 被告甲○○應給付甲女及其父親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扣除已 給付之4萬5,000元,剩餘之45萬5,000元,分45個月給付,除最 後一個月給付1萬5,000元外,其餘每月給付1萬元至甲女之父之 郵局帳戶,給付日期自109年12月開始,並於每月15日前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