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HDM-114-撤緩-2-202503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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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 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9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受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因緩刑前另有後案之組織 犯罪條例犯行,而於前案緩刑期內再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惟後案迄今尚未確定,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歷審裁判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3月5日雄分院嬌刑接112金上重訴6字第1149000378號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於緩刑前犯罪,惟其尚未受有期徒刑6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自與刑法第75條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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