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HDM-114-撤緩-3-2025030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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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2月3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自113年5月(除113年11月25日外)起迄今未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 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2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3日至115年22月2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㈢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澎湖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而受刑人於113年4月11日至澎湖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後,自113年5月起,除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23日外,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澎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澎湖地檢署多次發函,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有相關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函(稿)、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無訛。㈣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已諭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且保護管束期間需至115年2月2日始屆滿,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次無故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及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受刑人雖自述:為郵輪上的管事,常因每月航行時程,而未得保護管束者之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致無法每月準時至觀護人報到等語(見觀護卷第89頁),惟其明知如此,卻不曾主動向觀護人立即陳報、請假或改期,任由觀護人多次尋人未果,顯見受刑人沒有將保護管束乙事認真看待,可見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受刑人復已明確向觀護人表示是否更改罰款等語(見觀護卷第118頁),堪認受刑人已無意願接受法治教育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不願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從而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且其違反前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