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HDM-114-易-2-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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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字 第106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202號),本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吳維俊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法務部○○○○○○○(址設澎湖縣○○鄉○○村0號之1,下稱○○○○)欲會客,其行車至○○○○門口時,因大門出口處之管制柵欄未開啟,且管理人員揮手阻止吳維俊駕車進入,詎吳維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強行抬起該柵欄,致該柵欄之連桿軸斷裂毀損(損失新臺幣8萬7,675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