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HDM-114-易-3-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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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彥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偵字第121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221號),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鄭彥堂與告訴人李○○係 服兵役時之同袍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間,與告訴人在澎湖縣○○營○○營區內一同參加衛哨教戰手冊考試,因作弊遭告訴人舉發而不滿,雙方因而產生嫌隙。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而於同年8月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馬公市案山里之住家內,使用其手機上網,並以帳號「0000000_000000」登入「IG」社群軟體,隨即在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之網頁上,發佈其自創曲「1985血祭冬嶺」及「血祭冬嶺pt.2」,內含有「腦弱」、「腦殘」、「智障腦殘」、「我看你他媽早就被我揍在地上」、「垃圾!幹你娘勒」、「低能兒」、「白癡○○」、「去你媽的逼 幹你娘老雞掰」、「把你下巴打到脫臼」等歌詞文字、語音訊息、圖片等供不特定人閱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