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HDM-114-易-5-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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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顏甘寶 陳和成 顏王梅香 顏月玲 郭家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215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及其丈夫乙○○,2人 之兒子被告丙○○係在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共同經營販售魚貨之攤販;而與隔壁攤販亦係經營販售魚貨攤販之被告己○○○及其女兒被告戊○○、媳婦被告甲○○及孫子少年張0森(未成年人),雙方因生意競爭原有嫌隙。而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上午5時許,在第三漁港南邊攤位,被告丁○○○、乙○○與被告己○○○2邊,因生意經營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戊○○、甲○○2人本欲上前排解糾紛,卻形成被告戊○○、己○○○與丁○○○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而被告甲○○、少年張0森與乙○○2邊,亦發生口角爭執,此時被告丙○○聽聞父母在與隔壁攤販發生爭吵,亦前去制止。渠等雙方2家人(被告戊○○、甲○○及己○○○為一方,另一方為被告丁○○○、丙○○與乙○○)在肢體拉扯過程中,本應注意與他人間應保持適當間隔,且勿造他人身體之傷害,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互相拉扯且分別造成被告戊○○、丁○○○等人不慎跌倒在地,被告戊○○因此受有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被告丁○○○受有頭痛、後頸部痛等傷勢,而乙○○雖本欲作勢攻擊,卻遭少年張0森以徒手方式將其推倒在地,致乙○○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戊○○、丁○○○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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