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HDM-114-易-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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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豪恩 薛孟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 50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141號),本院 認就傷害及妨害名譽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就該部分移送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常豪恩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薛孟漢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常豪恩、被告薛孟漢為 友人,與告訴人王智旻、告訴人王智昊素不相識。緣常豪恩、薛孟漢於民國113年4月5日22時50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號之8山水社區活動中心附近,因細故與王智旻、王智昊發生衝突,常豪恩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電纜線揮打王智旻之背部,薛孟漢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揮打王智旻之頭部,致王智旻受有右前臂、右肩、後背、後頸、頭部及面部上唇挫傷等傷害。於前揭肢體衝突過程中,王智昊屢次上前欲勸離常豪恩,常豪恩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王智昊辱罵以:「幹你娘臭機掰」等語,以此方式貶損王智昊之名譽。常豪恩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王智昊恫稱以:「拿刀出來互砍啊」、「再不走就要打你」等語,致王智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恐嚇部分另繼續以簡易程序處理),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常豪恩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常豪恩達成和解,王智旻於113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王智昊於114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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