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HDM-114-毒聲-2-2025022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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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7號 、113年度偵字第90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 度聲觀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0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居所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7日10時5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13年8月24日10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内,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13年度鑑許字第55號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並於100年1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件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警分偵字第1130105020號卷【下稱警020卷】第6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130101743號卷【下稱警743卷】第5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7號卷【下稱偵67卷】第25、65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2號卷【下稱偵902卷】第2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鑑許字第55號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113-043、0000000U0010)、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B113-04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0)(見警020卷第19頁、警743卷第31頁、偵67卷第41、45頁、偵902卷第61、63頁)在卷可證,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卷內事證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本院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