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HDM-114-簡-1-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冠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盧冠亨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   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9時許   ,在澎湖縣○○鄉○○村○○00號居所房間內,先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   持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44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8日10時15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採集盧冠亨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冠亨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 2 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51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44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各1張。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二、核被告盧冠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