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HDM-114-簡-2-20250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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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仕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仕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承認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擔任互助會會首之便,而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歐○守、丁○玲、丁○婷、周○欽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量刑意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在卷,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87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歐○守、丁○玲、丁○婷、周○欽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確實督促被告履行前開和解之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歐○守、丁○玲、丁○婷、周○欽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主文所示之內容履行,以啟自新並予警惕。 四、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許○尹、丁○玲、丁○婷、歐○守、周○欽 之會款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原應沒收,惟考量告訴人已與告訴人歐○守、丁○玲、丁○婷、周○欽達成和解,另告訴人許○尹已就本案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會款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馬簡字第111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尹全部會款,有上開和解筆錄、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若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及判決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得分別持和解筆錄、民事簡易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號 被 告 洪仕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仕杰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時,自任會首並邀請朋友許○ 尹、丁○玲、丁○婷、歐○守及周○欽等人參加合會(下稱本案合會),約定每會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800元,採內標制,每月5日開標,會期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為止,含會首共計29會。詎洪仕杰因己身債務問題,於113年4月5日第13期合會開標後,明知許○尹、丁○玲、丁○婷、周○欽等人所交付之會款,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7日、8日向許○尹、丁○玲、丁○婷、周○欽分別收取會款1萬元、5000元、5000元、1萬元後,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收取之會款交給得標之歐○守,而逕自花用殆盡,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許○尹、丁○玲、丁○婷、歐○守及周○欽訴請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仕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向告訴人許○尹、丁○玲、丁○婷、周○欽收取會款後,自行返回臺灣並將所收會款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尹、丁○玲、丁○婷、歐○守及周○欽之指證 本案113年4月5日第13期合會係歐○守以5000元得標,被告於同年月7日、8日向許○尹、丁○玲、丁○婷、周○欽分別收取會款1萬元、5000元、5000元、1萬元後即不知去向,未將會款交與歐○守等事實。 3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PP轉帳交易紀錄截圖、互助會名單影本 佐證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等所交付會款之事實。 4 立榮航空公司、華信航空公司搭機紀錄查詢資料 佐證被告於113年4月8日收受告訴人等交付之會款後,隨即於同年月9日搭機至臺北,且未再返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 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是構成侵占罪,以行為人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09條之5規定:「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第709條之7第1、2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第1項)。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第2項)。」依前揭規定,除首期外,會首係以得標會員之「代理人」身分向其他會員收取各該期之合會金,縱令會首未將會款交予得標會員,該得標會員仍已實質上取得標得合會金之所有權。 (二)經查,本案合會於113年4月5日開標結果係告訴人歐○守得標 ,被告接續於同年月7日、8日向其友人即告訴人許○尹、丁○玲、丁○婷、周○欽索取會款,再於同年月8日傳訊息予得標之告訴人歐○守稱:「收一收明天拿過去」等語,隨即於同年月9日搭機至臺北,所收款項亦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尹、丁○玲、丁○婷、歐○守及周○欽所述相符,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榮航空公司與華信航空公司搭機紀錄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查,堪認本案被告係以會首之名義,代得標之會員即告訴人歐○守向告訴人許○尹、丁○玲、丁○婷、周○欽收取會款,並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收得之會款3萬元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於113年4月7日、8日所為之侵占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予接續犯。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與報告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告前揭所為亦構成刑法背信罪 嫌等語,然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自任會首,與各該合會會員即告訴人等間,並無任何受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遽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於合會之會首與會員間就合會中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民法第709條之9已有明文規定,此係本於合會契約關係所生之責,如未依約履行,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告訴人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