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HDM-114-簡-4-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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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川 朱彧葳 吳旻哲 孫家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4、8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川、朱彧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旻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孫家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2,000元折算1日。扣案鋁製球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均承認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孫家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林啓川與丙○○為財務糾紛相約談 判不成而擴大為多人之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孫家翔雖攜帶本案兇器即鋁製球棒至現場,但被告孫家翔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略以:吳旻哲跟我說工地有出事情,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已經打起來,我帶球棒是想要保護自己等語(警卷第67頁、偵834卷第121頁),且其在本案衝突中除短暫架住被害人丙○○之頸部外便無其他參與行為,並於庚○○與被告朱彧葳扭打時將兩人拉開,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95至227頁),足見被告孫家翔尚知節制,所生危害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吳旻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孫家翔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13年8月1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吳旻哲、孫家翔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手段雖相似或相同,然被告吳旻哲、孫家翔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吳旻哲、孫家翔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因故與被害人 丙○○、庚○○發生衝突,本應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聚集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丙○○、庚○○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本案係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與被害人丙○○、庚○○互相鬥毆事件,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犯後均坦承犯行,造成被害人丙○○、庚○○傷勢非重,又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被害人丙○○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0日調解委員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害人庚○○則未提告訴,兼衡被告各自之參與程度,及被告林啓川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朱彧葳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旻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孫家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件對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所科之刑,雖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範疇。然查,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之一,乃就經科處短期自由刑之被告,允許其得採取非機構式處遇之執行方式,以迴避短期自由刑之機構化、標籤化及不當烙印效果等去社會化效應。是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屬攸關被告得否接受適切社會內處遇之重要環節,自應綜合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以決其折算標準。準此,本院斟酌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上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及被告孫家翔攜帶兇器至現場之犯罪情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以易刑處分替代自由刑而為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應認不宜再對被告孫家翔予以較低折算標準,始能收適切處遇之效,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被告孫家翔所有,且係供本案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孫家翔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號113年度偵字第870號   被   告 林啓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0樓之0             居澎湖縣○○市○○○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彧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旻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家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簡 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孫家翔前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林啓川與丙○○因財務糾紛,相約於113年8月1日18時2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光復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五番日式涮涮鍋」(址設澎湖縣○○市○○路000號)前空地會面談判。詎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到場後,因與丙○○一言不合,雖均知悉該處為公共場所,於此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拉扯丙○○及其友人庚○○;斯時孫家翔正在附近工地(位於馬公市○○路000號)講電話,其見狀後,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與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鋁製球棒1支趕赴現場,吳旻哲即接過孫家翔所攜至現場之鋁製球棒,持以毆打丙○○(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後林啓川亦持該鋁製球棒毆打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孫家翔則出手架住丙○○之頸部,並與之發生拉扯,渠等以此等方式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並致丙○○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部與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庚○○則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尚未離開現場之吳旻哲並查扣鋁製球棒1支,復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林啓川、朱彧葳、孫家翔等人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現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啓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啓川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與同案被告朱彧葳、吳旻哲共同以徒手或持鋁製球棒方式毆打被害人丙○○、庚○○之事實。 2 被告吳旻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旻哲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與同案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共同以徒手或持鋁製球棒方式毆打被害人丙○○、庚○○之事實。 2.證稱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孫家翔攜至現場。 3 被告朱彧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彧葳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與同案被告林啓川、吳旻哲共同以徒手或持鋁製球棒方式毆打被害人丙○○、庚○○之事實。 4 被告孫家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孫家翔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攜帶鋁製球棒1支到場之事實,惟先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伊是為了要拿球棒威嚇現場打架的大家、伊係要防身所以才帶球棒去的等語。 2.被告孫家翔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出手架住被害人丙○○之頸部,惟辯稱:伊是要勸架等語。 5 證人丙○○、庚○○、蔡○佳、曾○能、張○雄、林○誠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6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扣得由被告孫家翔攜至現場、由被告林啓川與吳旻哲持以毆打被害人丙○○與庚○○之鋁製球棒1支。 7 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5張與監視器影像截圖時序表1份及光碟1片、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1.佐證被害人丙○○遭被告林啓川等人施暴毆打成傷之事實。 2.佐證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孫家翔攜至現場,由被告林啓川、吳旻哲持以毆打被害人丙○○、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 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孫家翔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旻哲、孫家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屬被告孫家翔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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