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HDM-114-聲-1-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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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偉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偉盛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偉盛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  ㈠受刑人莊偉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為藥事法及洗 錢防制法,參以各罪情節、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9月),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受刑人陳述意見時,雖表示「尚有其它案件,是否可以全 部一起合併」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表所示案件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檢察官之聲請既合於法律之規定,本院自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述其尚有其他案件,既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逕予擴張,該等部分宜由受刑人另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藥事法 有期徒刑6月 112年8月17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號 113年8月19日 同左 113年9月28日 否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1號。(尚未執行)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 112年10月12日及10月13日期間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6號 113年10月23日 同左 113年12月4日 否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8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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