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HDM-114-聲-10-202503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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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冠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冠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冠亨因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 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 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 有期徒刑5月 113年4月4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92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號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 113年3月15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28號 113年8月28日 同左 113年11月2日 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