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HDM-114-聲-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文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8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文一(下稱受刑 人)因酒駕經本院判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確定,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86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到案執行並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知曉自己酒駕的錯誤,事發至今一直深刻反省,因家中有尚有年邁母親、產後妻子及2名幼子須照顧,爰聲請就剩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使受刑人可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家庭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2年間,因酒駕犯過失致死案件(該次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經本院以103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確定。又於109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經本院以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受刑人竟於113年間又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有酒駕犯罪3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共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認受刑人罔顧法律 及道路用路人安全甚鉅,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治之效,併參酌受刑人所述前情後,仍認不准予易科罰金,有澎湖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86號執行卷宗可參,足認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可能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個人及家庭因素等理由,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倘不發監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