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HDM-114-聲-3-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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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詳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 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 、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5月20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113年5月10日 同左 113年9月16日 否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5號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月 112年5月15日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0號 113年3月26日 同左 113年9月16日 否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