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HDM-114-聲-9-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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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朱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陳傳展之配偶,因該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為其所有,且為其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物,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 陳傳展經偵查機關扣押前揭車輛在案,有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因上開案件目前尚在審理中,前揭車輛是否會成為該案證據、是否會另行宣告沒收,均無定論,而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是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及保全證據,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得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