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HDM-114-附民-3-2025021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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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曾婉晴 被 告 歐陽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同法第48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被訴之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繫屬 於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改為通常程序),自有未合,且因被告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內,考量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就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一同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