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HDV-112-司執-2999-2025010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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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999號  債 權 人 詹勝雄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謝珮婕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之3            居澎湖縣○○市○○路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強制執行係指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 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制度,其執行當事人及應實現之內容,胥依執行名義決之;所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強制執行機關,以國家強制力實現私權,必以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不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履行其義務為前提,否則其既無義務之違反,自不得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所以執行名義如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否則,債務人尚無給付義務,債權人何能請求強制執行機關,違反債務人意志,使用國家強制力實現其債權?其理甚明。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 (一)本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係於民國 112年3月28日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1號請求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債務人應依上述確定判決書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即「債務人應於會面交往前,送未成年人至高鐵雲林站,由債權人接回該未成年人,並於會面交往屆滿前,由債權人送未成年人至高鐵左營站,由債務人接回該未成年人」使該未成年人與債權人會面交往。惟細觀該確定判決書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係(1)被上訴人(即債務人)應於會面交往時間前,送未成年子女至高鐵雲林站,由上訴人(即債權人)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前,由上訴人送未成年子女至高鐵左營站,由被上訴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如以搭乘高鐵以外之方式接送,則上訴人應至被上訴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住處。(2)上訴人如遲誤二小時未接回未成年子女,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該次會面交往取消。(3)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兩造得因客觀狀況(如因防疫之配合;或日後兩造住居所之變更)自行協議變更或延長。(4)如未成年子女因學校活動未能與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上訴人得於下週進行會面交往。(5)兩造得由父母及兄弟姊妹協助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1號請求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而依債務人及該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示,本件債務人於債權 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即於112年2月6日偕同該未成年子女遷居澎湖縣,已無法藉高鐵工具接送未成年子女,核屬應以搭乘高鐵以外之方式接送,則依該確定判決書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應由債權人至債務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債務人住處,不能要求債務人仍應於會面交往時間前,送未成年子女至高鐵雲林站,由債權人接回未成年子女。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憲法第10條所明文保障,除法律有限制明文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以限制,係屬法律保留之事項,此觀憲法第23條自明,而我國現況,對離婚後雙方當事人之遷徙自由,法律並未設有任何限制,本件亦未發現債務人有濫用遷徙自由,以侵害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之情事。 (三)本院受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後,於得知債務人不能依債權人 之要求之時間、地點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後,即依上述確定判決書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兩造得因客觀狀況(如因防疫之配合;或日後兩造住居所之變更)自行協議變更或延長」,勸告雙方能否就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協商調整,以使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能順利進行,避免強制執行帶給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此後迭經雙方多次書面往返溝通意見,雖歷經時日,然因雙方堅持己見,不願讓步,仍無法達成一致協議。 (四)據此,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已偕同未成年子女遷居澎湖 縣,無法藉高鐵工具接送未成年子女,核屬應以搭乘高鐵以外之方式接送,在未經協議變更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或延長前,本件債權人自不得單據本件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債務人應於會面交往前,送未成年人至高鐵雲林站,由債權人接回該未成年人」之執行。故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因目前尚未達得予執行之階段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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