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HDV-112-監宣-2-202410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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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呂得來 相 對 人 呂葉春樣 關 係 人 呂得勝 呂秋情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葉春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秋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呂葉春樣之輔助人。 三、輔助人呂秋情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呂葉春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葉春樣自民國109年9月27日因無法 辨別是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呂秋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 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本院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能指 出其兒女,並表示不認識承辦法官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並斟酌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之臨床診斷應為神經認知障礙症,輕度,未合併行為障礙。相對人之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仍持續。雖尚能連貫一致的表達自身想法,但在意思表達、接受及辨識表示效果之所需能力(記憶力、專注力、抽象理解、語文使用、彈性思考)上,透過標準化的測驗可見相對人之表現分數低於常態模組。另在金錢面額辨識與簡單加減能力雖保留,但若金錢兌換或加減之次數較多會有速度減慢與錯誤情形。相對人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之思考能力,至其透過思考判斷並依判斷而為意思之理性表達之能力,與常人相比顯有不足。在財務方面處理能力亦受到影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減損」、「已達輔助宣告程度」,此有該院112年6月9日澎醫精字第112100278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綜上,應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輔助人之選任: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相關人等對輔助人之選任意見略以: ⒈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次子):現已退休,小孩也大了,目前 已回來澎湖居住,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但不堅持一定要由我擔任,只要相對人之財產由兄弟姐妹共同管理,不要由實際照顧者單獨管理即可。另外,亦同意由社福單位擔任輔助人。 ⒉相對人:我希望呂得勝照顧我。都是呂得勝煮給我吃、處理 導尿管、推輪椅帶我出去走走,他也有請人來幫我洗澡。 ⒊呂秋情(即相對人之六女);如果選我管錢,我同意。另外 ,亦同意由社福單位擔任輔助人。 ⒋呂得勝(即相對人之三男):相對人意識清楚,無須受監護 輔助宣告。如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由我擔任。 ㈢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調查後,於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調查報告記載略以: ⒈108年事件起始至今都可看見聲請人的介入,不過其個性表達 較傳統,需仰賴其妻、呂秋情與呂○○(相對人之次女),然相對人的個性恐非3位女性能因應。 ⒉呂秋情與呂○○姊妹感情較好,久居澎湖,不過與相對人互動 在之前恐不多,從相對人之子呂○○死亡多日,鄰人聯絡非呂秋情或呂○○,而是聯絡聲請人可得知。但呂秋情雖與聲請人、呂得勝、相對人都有衝突,但聲請人要協尋相對人時,會找呂秋情幫忙,呂秋情協助呂得勝到銀行幫相對人開新帳戶丶呂得勝因相對人醫療之事也會請呂秋情幫忙,這2年也與呂○○一起回去探視相對人,因此呂秋情為適宜輔助人之一。 ⒊呂得勝自陳因自己過往水產學校畢業之經驗,因而從相對人 處取得呂得意遺留的海上載具,不過113年4月所陳報相對人的存款來到新臺幣(下同)600萬,急診住院時對相對人的陪伴、平日生活的照顧等已1年多,在手足爭吵、訴訟不斷、相對人日益衰老狀況下,能獨力持續照顧相對人,可見其能符合相對人照護的需求,因此呂得勝為適宜輔助人之。 ⒋由於相對人子女眾多,且長女葉○○、長男呂○○已不再與相對 人來往,雖然不符法律規定的子女撫養相對人之義務,但此已成為家庭的默契,加以相對人從近三年稅務資料及目前呂得勝所提供的相對人現金存款,相對人應可使用自己的財產生活,暫不需子女提供扶養費 ⒌如同意由呂得勝、呂秋情擔任輔助人之建議,由呂得勝負責 照顧相對人、保管相對人相關文件,相對人以澎湖馬公市○○里00號之0為住處,由呂秋情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如呂得勝擔任輔助人每月可從相對人臺灣銀行帳戶領取4萬元 因應與相對人生活所需,如相對人需遵醫囑使用非健保給付之自費項目、多項長照資源使用,相對人土地稅款、相對人居住房屋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長照評估需裝修以符合相對人所需的設備、臺灣銀行保險箱或臨時非常規狀況所需支付的大筆費用等等,與相對人、輔助人呂秋情等討論後,可於四萬元之外,另給予支用。 ⒎由於相對人年紀之故,輔助人宜鼓勵相對人使用長照資源, 畢竞相對人已來到長照評估的第五級,可補助的費用已較多,為能讓相對人減少疼痛及不適感,請兩位輔助人宜多使用長照資源讓相對人安養天年。 ⒏探視相對人是子女應有的扶養照顧之義務,相對人子女眾多 ,臨老之際,子孫承歡膝下已可減緩孤寂感,但又需考量其體力、生活作息,此外照顧者亦應有喘息之時間,因此呂得勝每月應可使用長照資源的喘息服務、臨托等4-8日,讓照顧者得以調解身心及處理自身事務。考量澎湖機票需於2星期前預訂,呂得勝盡量於每月第二周星期六前告知呂秋情哪幾日相對人將由長照資源協助照顧相對人,並由呂秋情通知其他手足可前去臨托處所陪伴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來說安全又溫馨。 ㈣而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曾經查知呂得勝名下保有相對人之金 錢200萬元,為避免複雜化及衍生其他爭議,本院即於112年7月7日庭訊時,命呂得勝匯回相對人名下帳戶,以接受控管(見本院卷第170頁),惟至同年9月19日再次庭訊時,呂得勝仍尚未將200萬元匯回相對人名下,並表示:還放在臺灣銀行保險箱內。因為最近相對人住院,我之後會去處理。我有點怠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最終於同年月21日始匯回(見本院112家聲抗字第1號卷第93頁),可見呂得勝對於財產之管理及處理,有怠慢及消極之情況發生。此外,相對人高齡,居住於澎湖甚久,期間僅有約109年中秋至000年00月間之2年許,短暫與三女呂○○居住於高雄,而澎湖家中之環境亦適於相對人,此有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紀錄可佐(見限閱卷),且呂得勝曾於本院112年7月7日庭訊時表示:(問:為何要把相對人從高雄帶回來澎湖住?)因為相對人希望回來澎湖住。她也有跟我妹妹呂○○說,那時我還沒退休,所以還沒回澎湖,我現在已經退休,所以可以回來澎湖照顧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可見相對人已習慣及適宜居住於澎湖。惟呂得勝於本院最後一次訊問時卻表示想把相對人帶回高雄(見本院卷第443頁),可見若由呂得勝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極有可能將相對人帶離澎湖而影響相對人本來之生活起居,此情是否對相對人有利,尚有疑問。 ㈤本院審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暨家事調查官所調查之全部 卷證資料(見外放限閱卷)暨本件全部卷證,考量相對人之心神狀態與生活情形,以及其名下之財產數量及價值非少,適由較客觀中立者擔任輔助人,以減少手足間之紛爭。此外,考量呂得勝近期因相對人照護等事宜與其餘手足齟齬、爭訟不輟,互不信任,難以與其餘手足理性溝通、合作,迄今亦無改善之處,參以呂得勝尚有前段所述之情形,倘由呂得勝任輔助人,對相對人權益保障顯而未周,是尚不宜由呂得勝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呂秋情長期居住於澎湖,尚可就近對相對人照護,且呂秋情亦有經含聲請人、呂○○及呂○○等其他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者),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可見呂秋情尚有得其他手足間之一定信任,故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選定呂秋情單獨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03條第2項,同法第1113條之1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有眾多財產,且總價值不低,且相對人子女間尚存有一定之不信任關係存在,爰依前述規定,酌定呂秋情應遵守如附表所定之事項,俾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及便利其他關係人行使監督,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輔助人呂秋情應遵守事項) 一、輔助人呂秋情就受輔助宣告人存款、補助津貼用以領取、支 付於受輔助宣告人每月生活、醫療、聘僱看護及其他照護費用限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當月未使用完之金額,不得挪於其他月份使用),如有必要支領逾前開金額,除非有急迫事由,否則應先徵詢聲請人及呂得勝之同意後使用;若有急迫事由,則應於使用後10日內向聲請人及呂得勝報告並取得至少1人之同意。 二、前項受輔助宣告人之每月花費限額,自民國118年1月起,調 漲為4萬5,000元。 三、輔助人呂秋情應於每6個月製作受輔助宣告人之收入、支出 與結餘及財產現況明細,除將上開資料自行留存備查外,併以書面或電子方式供受監護宣告之人其他子女查詢。 四、輔助人呂秋情應保留受輔助宣告人之各項花費單據(若無法 取得單據,則應製作支出憑證,並註明時間、品項、目的、金額及無法取得單據之原因)至少3年,受輔助宣告人之其他子女得於以書面通知輔助人呂秋情後15日內查閱上開資料,主要輔助人呂秋情不得拒絕。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動產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 輔助人呂秋情應與聲請人及呂得勝協商支付受輔助宣告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方案,不得單獨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不動產。 六、受輔助宣告人之健康狀況如已不便由輔助人呂秋情或其他親 屬親自照顧時,得委由專業之安養照護中心照顧,惟受輔助宣告人自其存款、補助津貼支付每月總生活、照護等花費仍須受到第一、二點所示之限額限制。 七、輔助人呂秋情不得拒絕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