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HDV-112-訴-102-20241128-2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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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陳愛卿 訴訟代理人 薛憶媚 被 告 王冬笋(即陳暻漢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郁君 被 告 陳永芳 陳振榮 陳致銓 陳浩暉 陳雅雯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蕙 被 告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代理人 游竣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1231⑴部分,面積為380.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浩暉、陳雅雯、陳雅蕙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231⑵部分,面積為380.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振榮、陳致銓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231⑶部分,面積為760.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王冬笋、陳永芳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231部分,面積為1216.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中華民國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兩造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振榮、陳致銓、陳浩暉、陳雅雯、陳雅蕙則以:同意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中華民國則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為被告民事陳報 狀以1.6倍計算回推之面積。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 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今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空地,並無地上物,西側、北側及東側均臨路,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雖使系爭土地南側未直接臨路之部分與北側有直接臨路之部分,市場交易價格有所不同,然考量原告已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2.0倍為標準,計算面積補償分得南側土地之共有人,而本院審認公告現值係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的土地,根據最近一年來調查的地價動態為估計,應可作為土地的交易價格。綜上,考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各該土地地形仍為方整,是認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應屬適宜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 1 陳愛卿 9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231⑶(面積為760.15平方公尺) 3分之1 2 王冬笋 9分之1 3分之1 3 陳永芳 9分之1 3分之1 4 陳振榮 12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231⑵(面積為380.07平方公尺) 2分之1 5 陳致銓 12分之1 2分之1 6 陳浩暉 18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231⑴(面積為380.07平方公尺) 3分之1 7 陳雅雯 18分之1 3分之1 8 陳雅蕙 18分之1 3分之1 9 中華民國 3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231(面積為1216.24平方公尺)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愛卿 9分之1 2 王冬笋 9分之1 3 陳永芳 9分之1 4 陳振榮 12分之1 5 陳致銓 12分之1 6 陳浩暉 18分之1 7 陳雅雯 18分之1 8 陳雅蕙 18分之1 9 中華民國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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