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HDV-112-訴-75-20250120-2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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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陳盈娟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蔡郡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訴字第925號),本院前已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為一部終局判決確定,爰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就其餘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87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3,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購買澎湖縣○○市○○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時,因無法順利辦理貸款,遂委請原告出名擔任系爭房屋之購買名義人,兩造遂於105年6月30日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以原告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辦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被告並向原告保證會按期繳納貸款及相關稅費等。然辦妥貸款後,被告卻經常性遲繳貸款,導致原告遭第一銀行持續不斷電話催繳,影響原告信用評分,因而衍生諸多生活上困擾,並干擾原告平靜之生活,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生活安寧權。又被告有出租系爭房屋,導致原告嗣後遭國稅局核定有110年度之租賃所得共7萬7,446元,進而遭核定補繳所得稅3,872元,此屬不可歸責原告之受委任事務所衍生的損害賠償,被告應如數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會把要繳貸款的錢交給原告姊姊請他幫忙 去繳,是原告姊姊遲延繳款給銀行。又原告應出示聯徵資料證明信用有降低或減分,才能證明信用有損害。而我也沒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時,有與原告就系爭 房屋於105年6月30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被告為借名人,原告為出名人,復以原告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辦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360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第一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馬簡字第93號卷第23至37頁、雄司調卷第51頁),被告復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及處分等相關權利義務,實質上均應歸被告行使,從而,系爭房屋之貸款,自應由被告按時向第一銀行繳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及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經常遲繳第一銀行之房貸,導致原告之名譽、信用及生活安寧權遭侵害乙節,經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自105年8月起,負有按月於每月14日前繳納系爭房屋分 期貸款之義務,但被告卻經常未於約定日期前繳納等情,業經第一銀行函復明確,且有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是把繳貸款的錢交給原告姊姊請他幫忙去繳,是原告姊姊遲延繳款給銀行等語,然參此貸款之扣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12年度馬簡字第93號卷第83至96頁),固可知原告胞姊陳怡君僅有於106年之3、5、9、11月及107年7、8、9及11月等幾期有遲誤幾天將錢匯入扣款帳戶,其餘分期款項則絕大多都是由被告及被告之母王秀棉轉匯款至該帳戶以供貸款扣繳,是自108起至112年之近5年期間,長期間貸款遲繳之情形自係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以解免其自身經常性遲繳貸款之責任。  ⒉再按聯徵中心乃全國性金融機構間之信用報告機構,職司信 用卡、授信、現金卡等信用等資料之建檔。其資料係依個融資借款資訊、信用卡資訊等綜合評估製作,且個人之信用評分數值,亦係依據其於聯徵中心之資料揭露期限內之各項資料運算所得,且該資料係提供其所屬會員查詢信用資訊之用,以利於其會員間徵信資料之交流,倘個人之信用遭聯徵中心為不良註記時,其個人之信用評分數值必定因此而下降,聯徵中心之所屬會員均可查詢此項資訊,以此評估個人之信用,則個人被通報遲繳而註記系爭紀錄,金融機構當認其有不良債信,除侵害其名譽權,其個人經濟上之總體評價因此而下降,亦侵害其信用權,殊無疑義。  ⒊被告固然長期且經常性遲繳房屋貸款,然其遲繳之期間大多 落於1至5天,此觀前述貸款扣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即知,可見被告遲繳之情形,至少均有於該月內繳清,違約情節並非極為嚴重,進而並未影響原告之聯徵信用報告,此觀原告之聯徵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顯示自105年7月起,於第一銀行之長期擔保放款每期之逾期金額均顯示0,還款紀錄代碼亦均為「0」(其意義為無延遲還款),且原告之信用分數為800分(見本院卷第125、136至140頁)即知。是以,被告長期且經常性遲繳貸款之行為,並未影響到原告之信用評分,亦無使原告之信用報告中有不良註記留存,其他金融機構除非透過第一銀行之內部資訊交流,否則難以查知原告形式上有持續遲繳貸款之情形,客觀上自難認原告有不良債信之情形,其個人經濟上之總體評價並未因此而下降。至於第一銀行後續確實可能因此而較不願與原告為金融業務之往來,然此部分僅為第一銀行與原告之內部關係或商業評估,其他金融機構難以查得,並未有一定程度之公示性,亦難以此逕論原告受有名譽及信用之侵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及信用,尚難逕採。  ⒋另按生活安寧權係指個人得享有不受他人干擾平靜生活之權 利,而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或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保護之權利,西元1976年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亦有明文。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個人之生活安寧權當然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人格法益」所保護之範疇。而金融機構之債務人,若淪為金融機構不斷催討之對象,不僅可能整日生活在恐懼中,甚至因還款及被催債的壓力太大,而選擇自殺,此觀民國8、90年代臺灣發生卡債風暴之歷史脈絡即知,甚至我國為此而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來謀求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由此可知,金融機構之催收過程,仍會對債務人之生活產生影響及干擾,即便是以合法之方式進行,例如電話催繳或寄送催繳單等。是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以不法之方式使金融機構對他人無端催債,應解為係侵害該他人生活安寧權之範疇。  ⒌被告既經常性、長期性遲延繳納第一銀行之貸款,衡諸常情 ,銀行人員自會主動聯繫貸款名義人即原告,此情即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導致原告經常性接到銀行人員催繳電話,自會對原告生活產生莫名之困擾或干涉,情節已屬重大,被告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生活安寧權。  ⒍本院審酌被告延遲繳款之情節、持續違約之期間、原告受金 融機構催債之方式,及原告陳報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前擔任護理師,現職為血液透析師,月收入為3至4萬元;被告擔任麒麟子歌仔戲團團長等語及兩造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審訴卷第71頁、雄司調卷第191頁及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出租系爭房屋,導致原告嗣後遭國稅局核 定有110年度之租賃所得7萬7,446元,進而遭補繳所得稅3,872元,該稅款自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及處分等相關權利義務,既然均歸被告行使及負擔,已如上述,則若系爭房屋有從事相關經濟活動而產生稅捐負擔,亦應由被告負擔。  ⒉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10年度申報核定)及蓋有便利商店繳費戳章及附有繳費聯之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頁),且細觀該核定通知書,發文日期為112年9月15日,申報年度為110年度,且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項與「申報與歸戶差額」項均為7萬7,446元,可見原告於111年5月間申報110年之所得稅額時,並不知有系爭房屋之該筆租賃所得,自未予以申報,而是在國稅局清查相關資料或為其他行政調查後,得知尚有此筆租賃所得未申報,而於112年時為相關行政之作業,把該筆所得算入原告110年間之所得額,進而核定需補繳稅額,從而,應認系爭房屋確實有因經濟活動而產生租賃所得。被告空言否認有出租之事實,尚與事實不符。  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定性上即屬委任契 約),系爭房屋所產生之所得稅既經原告如數補繳,自屬不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之損害,而得向被告如數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㈣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萬3,872元(計算式:8萬+3,872 =8萬3,87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3,872元,及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7月8日(見雄司調卷第255頁、審訴卷第4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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