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HDV-113-亡-8-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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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周尊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娘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娘(女、昭和8年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失蹤 前設籍澎湖郡馬公街豬母水2195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陳娘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 路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陳娘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娘(女、昭和8年即民國0 0年00月0日生,失蹤前設籍澎湖郡馬公街豬母水2195番地)之弟,惟失蹤人陳娘於光復後並未有設籍或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且失蹤人陳娘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顯見陳娘於35年10月1日前即已失蹤,而聲請人與失蹤人陳娘同為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爰聲請對失蹤人陳娘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明文規定之。次按現行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故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則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之規定,反之,若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7年之失蹤期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澎湖○○○○○○○○○、高雄○○○○○○○○函在卷可稽,是本院衡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起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陳娘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是失蹤人陳娘於臺灣光復後查無其等於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登記及死亡除戶記事之紀錄,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娘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爰對失蹤人陳娘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陳娘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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