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HDV-113-勞補-3-20241104-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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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葉瑞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便當工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 籍資料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陳報起訴狀上被告名稱是否有誤,並陳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及其住居所。 三、本件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 明確且特定。(例如:「確認原告與被告某甲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某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應包含約定給付工 資之方式、金額等內容)、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薪資單、薪資明細、薪資存摺帳戶交易資料影本、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離職日期)之相關證明(如:簡訊、公文、電子郵件、通訊軟體談話內容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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