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HDV-113-勞補-4-20241104-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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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葉瑞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蓓蓓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本件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 明確且特定。(例如:「確認原告與被告某甲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某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應包含約定給付工 資之方式、金額等內容)、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薪資單、薪資明細、薪資存摺帳戶交易資料影本、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離職日期)之相關證明(如:簡訊、公文、電子郵件、通訊軟體談話內容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