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HDV-113-勞補-5-20250108-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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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林姵君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 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6,750 元(資遣費3萬3,750元、預告工資請求3萬元、原告未能請領失 業給付之損害24萬3,000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萬500元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核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34萬7,2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750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給付工資(上開原告未能請領 失業給付之損害24萬3,000元之請求,屬於損害賠償,不具工資 性質)、資遣費等,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 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999元【計算式:3,750元-(3萬3, 750元+3萬元+4萬0,500元)/34萬7,250元3,750元2/3≒2,9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 之訴訟,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前開 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後,是本件原告應暫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合計為5,999元(計算式:2,999元+3,000元=5,999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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