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HDV-113-司他-7-20250106-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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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號 受裁定之人 呂姵萱(即原告呂武景之繼承人) 呂佳穎(即原告呂武景之繼承人) 呂武鎭(即原告呂武景之繼承人) 呂武郎(即原告呂武景之繼承人) 呂桂玉(即原告呂武景之繼承人) 呂武雄(即原告呂武景之繼承人) 原告呂武景 之 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本件原告呂武景與被告呂武郎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之人即原告呂武景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呂武景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5號案件中成立調解,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向原告徵收應 負擔程序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4萬9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695元,此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因兩造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3分之1即13,565元(計算式:4萬695元÷3=13,565元)。又原告呂武景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據。其法定繼承人為受裁定人呂姵萱等人,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呂武景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故應由受裁定之人即原告呂武景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武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程序費用13,565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受裁定人徵收之程序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編號 土  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公 告 現 值 元/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馬公市○○段 0000地號 1,754.42 × 1/4 4,400元 1,929,862元 2 馬公市○○段 0000地號 1,254.30 × 1/4 4,500元 1,411,088元  備 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3,340,950元 (計算式:1,929,862+1,411,088)= 3,340,95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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