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HDV-113-司促-1158-20241115-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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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建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定。蓋以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簡易迅速取得執行名義,惟此對不在法院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甚為不利,故法律乃明定其為專屬管轄,用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所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對不在其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的支付命令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建霖發支付命令,聲請 狀雖記載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惟依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之戶籍住所已於民國112年9月12日遷移至嘉義縣○○鄉○○村○○00○0號,並非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