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HDV-113-司促-943-20241017-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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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3號 債 權 人 蔡信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顏美琳、蔡盛竹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顏美琳、蔡盛竹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甲乙雙方協議同意更正補充內容」、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借據、本票及債權憑證等為釋明,惟上述「甲乙雙方協議同意更正補充內容」,由其全部內容觀之,其係債權人(即甲方)與案外人鄭○君(即乙方)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投資協議,債務人顏美琳只是代為保管乙方提供之「銀行本資」而已,債務人僅居於類似見證人之地位;而債權人所提出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係記載所有權人為債權人,而債務人蔡盛竹則為抵押權人,亦不足以證明債務人蔡盛竹對債權人負有債務;至於所謂存證信函,亦僅是債權人通知案外人鄭○君因投資無法繼續而欲與其詳談還款事宜而寄發,亦不足以釋明本件債務存在;另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據、本票及債權憑證等,皆僅係關於案外人鄭○君與債務人顏美琳間之債務關係而已,未涉及本件債權人。由上述可知,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皆不足以釋明本件債務之存在,堪認債權人並未盡表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至於本件債務如書面證據不完整,允宜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併予敘明。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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