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執行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HDV-113-司執-4466-2024102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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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施崑寶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黃勝平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66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延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旨在避免苛酷執行,以保障債務人之人權,故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顯與善良風俗有違,例如債務人或家屬突然臥病在床,仍執行遷讓房屋,或債務人正在舉行結婚儀式而查封其服飾等(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3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服刑期間,經濟來源全靠勞作 金及家中長輩、老人補助金,更又因身體右側骨頭缺血性壞死,強忍病痛,至今遲未遵照醫囑就醫。獄中保管金其實是家中長輩將政府救助金及向親友借貸而寄給聲請人,實為用來救急,懇請暫緩扣押執行,至於勞作金願意接受每月扣留三分之一,因而聲請暫緩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並未同意延緩執行,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院尚不得僅依聲請人之聲請而延緩執行。(二)按受刑人在監服刑,基於保健上之必要,其飲食物品及衣服等其他必需器具均係國家所供給;執行之監獄對於受刑人並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若受刑人身罹疾病時,亦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最近實施之二代健保制度也已將受刑人納入,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且依法務部○○○○○○○所提供之聲請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收入及支出明細,可知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聲請人每月一般支出之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299元,最低則為1,262元,則本件由監所依法務部之函令,從扣押之金額中主動酌留3,000元已足供聲請人在監之一般生活所需,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應不會因本件之未延緩執行而受嚴重不利影響,致有顯與善良風俗有違之情事。(三)按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並非訴訟事件,故關 於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 係採形式審查主義認定之,以求執行之迅速。所以執行法院如依執行標的之外觀,形式審查之結果,認定其係債務人所有者,即得予以查封執行,至其財產係因勞力所得或他人贈與而來,在所不問。是本件所扣押之聲請人於法務部○○○○○○○內之保管金,即使果真如聲請人所主張係親人所寄入,惟其暨匯入聲請人名下,即屬聲請人所有而得由其自行運用,自得為執行之標的,而無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延緩執行之聲請並未獲得相對人同意,且未 查有應依職權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事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