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HDV-113-司執-6984-2024122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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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98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碧玉、陳順泰等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次按票據具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並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故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強制執行聲請之法定要件欠缺,是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意旨自明。再者,本票債權人依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再繳執行費,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原執行名義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基於票據之提示性及繳回性,債權人日後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自仍須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資證明其確係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權利之執票人,而得行使該票據權利。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754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未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澎院國113司執仁字第6984號函通知其應於5日內補正,經其代理人於同年11月1日收受送達,然債權人逾期並未補正。本院復於同年11月27日再次發文命其於5日內補正,經其代理人於同年11月28日收受送達在案。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是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