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HDV-113-司執-7467-20241120-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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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6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謝家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如係強制執行第115條所定之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則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67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馬蘭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之存款債權,暨函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惟存戶對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性質上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之金錢債權,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該存款之郵局及金融機構之所在地即臺東縣臺東市及臺北市信義區為標的物所在地。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故依債權人聲請狀記載順序,將之全部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