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執行費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HDV-113-司執-8354-20250225-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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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54號 聲 明 人 吳臣席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9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陳長顏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人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54號給付執行費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司法事 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一)相對人憑什麼要扣押聲明人的 新臺幣(下同)35,715元,他們要圍起來的38,000元為什麼要聲明人來出,這完全與我無關,說什麼都不能動聲明人之35,715元保證金。(二)李福安在民國64年間就住○○○市○○里○○000號,92年間有位朱媽媽想買這塊地,她去查發現土地是公家的,怎麼就變成張家四兄弟的,有沒有土地所有權狀,那為什麼陳長彬在102年去地政事務所,然後就有土地所有權狀,還可以分割為珠江1-9號,請查明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以,債權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向法院聲請確定其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向債務人求償之執行費用額,並於取得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後,據以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資取償。所以本件相對人據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聲明人)所有而提存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7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35,715元及其利息為強制執行,自屬合法,聲明人對此異議主張並非有據,自難採納。 (二)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 審認之權限,是聲明異議乃係針對執行程序違法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議,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本件聲明人所主張「有關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議等」事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或抗辯事由,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向訴訟法院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俾謀迅速之救濟,要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聲明人以上開實體上之事由為聲明異議之理由,即與法不合,難以採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並非可採,且本件執行程 序亦未查有違法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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