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HDV-113-司執-8630-2025020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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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3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芷嫻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吳長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郵存 帳戶、及最新財產、所得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戶籍地址在高雄市大樹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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