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HDV-113-司家他-10-20241024-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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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梁絹宜 代 理 人 廖虹羚律師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 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3,000+1,000),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