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HDV-113-司家他-9-20241015-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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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鄭清輝 代 理 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16號),因聲請人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鄭清輝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 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嗣經聲請人撤回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依前揭規定,聲請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屬因非財 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而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程序費用為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