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HDV-113-司拍-16-20241108-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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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蕭永棠 相 對 人 莊武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莊武榮於民國98年10月5日向原 債權人胡○朝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於99年1月4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債權人,經登記在案。嗣原債權人於113年4月25日將上述債權及抵押權移轉讓與聲請人,並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未料上述債權早屆清償期,雖經多次催討,相對人迄今猶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回執聯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鄉 ○○○ 000 1,260.17 2分之1 重測前:○○段0000地號 002 澎湖縣 ○○鄉 ○○○ 000 1,193.39 2分之1 重測前:○○段0000地號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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