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HDV-113-司拍-17-20241120-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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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曲冬梅 謝仁俊 相 對 人 盧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共同按 債權比例(各50%)出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10月9日,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15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未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借據正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鄉 ○○北 543 301.18 4分之1 重測前:○○段892地號 002 澎湖縣 ○○鄉 ○○南 1545 713.04 2分之1 重測前:○○段2179地號 003 澎湖縣 ○○鄉 ○○南 1546 883.12 2分之1 重測前:○○段2178地號 004 澎湖縣 ○○鄉 ○○南 1587 83.20 2分之1 重測前:○○段857地號 005 澎湖縣 ○○鄉 ○○南 1633 7.81 2分之1 重測前:○○段741-1地號 006 澎湖縣 ○○鄉 ○○南 2610 3,345.34 2分之1 重測前:○○段1760地號 007 澎湖縣 ○○鄉 ○○南 2885 1,347.11 2分之1 重測前:○○段1999地號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