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HDV-113-司票-52-20241129-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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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夏雲桃 相 對 人 許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因之票據債務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者,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要件。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明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而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定發票人有發票之意,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碧玉於民國99年8 月26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73212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8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於111年6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票上「發票人」處,並未有 相對人許碧玉之簽名或蓋章,惟於「受款人或其指定人」處有相對人之簽名,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即明。是該本票,相對人既未在本票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 即票上發票人處) 為簽名或蓋章,而僅於本票「受款人或其指定人」處為簽名,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相對人有發票行為,自不能要求相對人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是聲請人依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程序,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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