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HDV-113-司票-67-20241219-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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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江惠娟 相 對 人 陳長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均已屆期,經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之違約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就本票金額約 定利息或利率者,須於票上記載,始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否則在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其執票人僅得於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以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之本票,其票上並未記載支付利息或有約定利率,所以本件執票人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不得請求超過週年利率6%之利息。亦無所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可資請求,因所謂就本票金額約定利息或利率者,其因之請求之利息或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其實質上就是遲延利息,二者不能重複請求,而違約金係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即使記載於票據上,亦不生票據法之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條自明,所以執票人不得就違約金部分,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其中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之違約金,僅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係合法,應予准許;至於其他部分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係不合法,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6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2年5月26日 4,000,000元 112年8月26日 112年8月26日 CH000000 未載受款人 002 112年7月22日  500,000元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6日 CH000000 未載受款人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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