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HDV-113-司繼-236-202410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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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蔡宇倫 法定代理人 蔡文翔 莊惠鈞 聲 請 人 林慶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純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胞兄,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 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純妃於113年7月18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子女蔡文翔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親等近者尚有其子女林旻晋,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林旻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顯見被繼承人林純妃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蔡宇倫既為被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林純妃之繼承人甚明。而聲請人林慶輝為被繼承人之手足,係第三順位繼承人,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當然繼承,則聲請人林慶輝尚未取得繼承之權。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本件聲請人蔡宇倫、林慶輝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