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HDV-113-司繼-237-2024103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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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洪沅臨 法定代理人 洪政雄 石妮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東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子女洪政雄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7號案件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親等近者尚有其子女洪淑惠、洪凡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洪淑惠、洪凡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洪東三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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