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HDV-113-司繼-280-202412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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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王順煌 王淑芬 王淑華 王金釵 王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碧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此有民法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明文;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先順位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之前,後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自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碧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第一順位 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王得第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其母王翁秋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王翁秋桂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之母王翁秋桂,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繼承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而後死亡,由聲請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再轉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既非繼承人   ,即無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繼承權可言。又拋棄繼承係拋棄具 有身分權性質之權利,繼承人一經拋棄繼承,即喪失繼承人之地位,故拋棄繼承具有消滅身分權之效力,應屬身分行為   ,應專屬繼承人之權利,須「繼承人本人」始得行使。故於 繼承人王翁秋桂死亡後,拋棄繼承權隨同消滅,法律關係即告確定。故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王翁秋桂既合法繼承,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即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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