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HDV-113-司繼-281-202501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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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葉月珍 楊勝雄 楊勝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母親及胞弟 ,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檢具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母親及胞弟,被繼承人於11 3年9月12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有甲○○,而未成年人甲○○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詹○政未依法代其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前案紀錄表、被繼承人親等關聯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既尚未全部聲明拋棄繼承,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人。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