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HDV-113-司聲-31-2025010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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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呂國彰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澎湖縣東衛呂氏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呂燕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 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所示,均由聲請人先行繳納。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14元(計算式: 26,421元×2/3=17,614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18,721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12月6日112年審電字第188號) 測量費 7,700元 113年3月7日澎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500元 113年4月17日澎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7,200元 共 計 26,421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